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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印发《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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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加时间:2020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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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工作正常开展,有效发挥监测预警系统防灾减灾效益,水利部近日印发了《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分六章二十七条及五个附件。第一章明确了编制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原则等。第二章规定了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第三章规定了监督检查主要事项、检查方式、检查流程。第四章规定了问题分类、陈述申辩、问题整改等具体要求。第五章规定了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追究对象、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方式、追究标准。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将使监督检查各项工作做到有章可循,促进山洪灾害监测预警体系持续发挥作用与效益。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工作正常开展,有效发挥监测预警系统防灾减灾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国山洪灾害自动监测系统、监测预警平台、预警信息发布等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坚持依法依规、问题导向、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是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的监督检查单位,负责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追究建议。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水利部履行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组织指导实施全国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对山洪灾害自动监测系统、监测预警平台、预警信息发布等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涉及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履行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指导实施本流域片区内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完成整改,并检查整改情况;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涉及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四)根据水利部授权开展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实施本辖区内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完成整改,并检查整改情况;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涉及的责任人和下级责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

      (四)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按整改要求进行问题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条

      省级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负责的山洪灾害自动监测系统、监测预警平台的直接责任单位;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山洪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直接责任单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范围内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的领导责任单位。直接责任单位应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负责监测预警问题的自查自纠,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及材料报送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事项与程序

      第九条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主要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选取山洪灾害多发、易发、发生强降雨区域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自动监测站点日常运行状态;

      (二)自动监测站点降雨监测、数据接收和在线情况;

      (三)县级监测预警平台软硬件日常运行状况;

      (四)工作人员操作情况;

      (五)预警信息发送接收情况。

      第十条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开展。

      “线上”方式是指监督检查单位通过水雨情实时监控系统和预警信息报送系统对各级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开展情况进行在线监督检查。

      “线下”方式是指监督检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监督检查组对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主要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组应尽量配备从事或熟悉山洪灾害监测预警方面的工作人员,加强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按照“查、认、改、罚”四个环节开展,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制定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开展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

      (三)发现并确认问题;

      (四)提出问题整改意见;

      (五)督促问题整改;

      (六)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或建议;

      (七)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整改要求及责任追究建议等内容。

      第四章 问题分类与整改

      第十三条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根据在山洪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要性和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问题分类标准见附件1。

      监督检查组依据附件1的规定对发现的山洪灾害监测预警问题及其严重程度进行初步认定。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时应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必要时可与被检查单位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换意见。山洪灾害监测预警问题确认单(式样)见附件2。

      第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陈述和申辩。监督检查组应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申述材料予以复核,如对相关问题存在争议或难以判定时,应及时与相关水旱灾害防御部门沟通确认。遇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须立即整改的,先整改后申述。

      第十六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特别严重问题、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频次较多的一般问题,应及时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问题整改清单,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被检查单位按要求整改,建立整改问题台账,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汇总后反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严重影响山洪灾害监测预警或不立即处理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应密切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水利部可直接实施责任追究或责成相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管理权限或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责任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和领导责任单位。

      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其中直接责任人为直接责任单位直接从事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人员,领导责任人为直接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等。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直接责任单位、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分类标准分别见附件3、附件4、附件5。

      第二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含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书面检查;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岗位;

      (五)建议降职或降级;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认定问题等级、从重实施问责:

      (一)弄虚作假、隐瞒山洪灾害监测预警重大问题的;

      (二)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监测预警不到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严重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的责任追究,在水利部网站公告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行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