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是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规定。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第一条 为了落实河长湖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总湖长(以下统称“总河长”),在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以下统称“河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长制办公室及其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的办事机构,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常工作。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
(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
(四)对本级总河长、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查处;
(五)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人。
第七条 建立省、市、县、乡、村(含居民委员会,下同)五级河长湖长制体系:
(一)按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原则,设立省、市、县、乡四级总河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河长,配合总河长工作;
(二)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
(三)按照管理权限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水库库长、水电站站长,由所在河流河长兼任。
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本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乡、村河长名单由县河长制办公室公布。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将河湖信息、河长信息、举报投诉电话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及其工作职责,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严厉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
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湖警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完成本级总警长、警长交办的事项;
(三)联系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市、县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本级河长、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
(三)签发总河长令;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级总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问题,督促乡、村河长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省、市、县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部署的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责任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方案等;
(三)督促下级河长履行职责;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
(二)协调解决本责任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问题;
(三)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任务,对需要由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
(四)开展责任河湖巡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者制止,不能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交办的事项;
(二)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组织订立河湖保护的村规民约;
(三)督促落实责任河湖日常保洁和堤岸日常维护等工作;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上报;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总河长、河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河,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如实记载:
(一)省级总河长每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总河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乡级总河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省级河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河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乡级河长每月不少于一次,村级河长每周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总河长、乡级以上河长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研究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协调推进具体工作事项。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方案,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组织实施;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情况进行调查,划定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碑、界桩。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巡查保洁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河湖巡查员、保洁员,负责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洁;建设全省河长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监管、巡查、处置和考核;建立河湖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第十八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矿企业污染治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畜禽养殖治理、乡村垃圾治理等,从源头防止河湖污染。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编制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中的任务清单,并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聘请社会公众担任河湖监督员,鼓励和引导企业、公众担任志愿河长,参与河湖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并有权就发现的河湖保护问题向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河湖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对河长湖长制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以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总河长应当约谈本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下级总河长;河长应当及时约谈本级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下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可以约谈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乡级以上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长制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总河长、河长要求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对约谈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
锚点锚点锚点
征求意见稿编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加强河湖保护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长湖长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湖长,在流域水系、河湖、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由其负责对本行政区河湖或者责任水系的管理、保护和治理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考核,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体。
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四条【保障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河湖保护工作,开展河湖保护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河长湖长】本省建立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村(含居民委员会)五级河湖长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省、市、县、乡四级总河湖长(以下简称总河长)。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以下简称河长)。水库、水电站按照管理权限设立库长、站长、由所在水域河长兼任。
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河湖警长】按照与总河长、河长相对应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建立河湖警长制,设立省、市、县、派出所四级河湖总警长、警长。
河湖总警长、警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河长制办公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河长制办公室,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人。
第九条【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河湖警长制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条【义务河长湖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志愿者参与河湖保护的工作机制,在河湖设立企业、民间等义务河长、湖长,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河湖保护工作。
第三章职责
第十一条【总河长职责】县级以上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
(二)组织研究河长湖长制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划和重要制度,签发总河长令;
(三)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督促河长、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
(四)定期开展河湖巡查。
乡级总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问题,督促河长履行职责,定期开展河湖巡查。
第十二条【省市河长职责】省、市级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部署的工作,组织领导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任,协调解决河湖保护与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下级河长和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对下级河长进行考核;
(四)定期开展河湖巡查。
第十三条【县乡河长职责】县、乡级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
(二)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工作任务,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中的具体问题;
(三)对下级河长进行考核;
(四)定期开展河湖巡查。
第十四条【村河长职责】村级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完成上级总河长、河长交办的事项;
(二)宣传河长湖长制和河湖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组织设立河湖保护的村规民约;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上报;
(四)开展河湖巡查。
第十五条【河湖警长职责】省、市、县、派出所河湖总警长、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总河长、河长领导下开展河湖生态治理保护公安工作;
(二)组织公安机关开展预防、制止和惩治涉及河湖生态治理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协调跨行政区域警务协作;
(四)依法打击处理阻碍执行职务、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河长制办公室职责】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河湖的管理、保护和治理方案;
(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
(五)对本级总河长、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处理或者查处;
(六)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
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河长制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河湖警长制办公室职责】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湖警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完成本级总警长、警长交办的事项
(三)联系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条【河湖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管理权限,针对河长制湖长制主要任务,组织编制河湖综合治理保护与生态修复规划、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河湖划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水系进行调查,划定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碑、界桩。
第二十条【“一河一策”】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一河一策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方案,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河湖监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河湖管理保护水平和效率。
鼓励利用遥感、航摄、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对河湖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河湖保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巡查、保洁长效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巡查员、保洁员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示制度】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本级总河长、河长和河湖警长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乡、村河长和派出所河湖警长名单由县河长制办公室公布。
河湖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警长公示牌,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会议制度】乡级以上总河长、河长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河长会议,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中的问题。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召开河长制办公室会议,协商推进河长湖长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巡查制度】各级总河长、河长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河湖巡查,并在河湖巡查登记簿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和对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就河湖保护开展联合监管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二十七条【督查督办】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对河长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情况、巡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及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本级总河长、河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公众有权就发现的河湖保护问题向河长制办公室投诉举报。河长制办公室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考核问责
第二十九条【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制工作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方案。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约谈】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总河长应当约谈本级河长及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责任人、下级总河长,河长应当约谈本级有关单位责任人、下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可以约谈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问责】总河长、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问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总河长、河长要求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未对约谈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实施。